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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延武与马淑兰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武,马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855号原告王延武,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马淑兰,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原告王延武因与被告马淑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武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马淑兰及委托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武诉称,2016年5月31日早上四、五时左右,王延武在建设乡草原上放牛,马淑兰阻止王延武在草原上放牛,王延武说是建设乡李乡长让放的,你找李乡长去吧,于是马淑兰上前用手挠王延武,又用拳头打王延武的头部,在王延武拿手机报警时,马淑兰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在王延武的头部,一下子把王延武打晕了过去,醒后通知家人将王延武送到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共住院治疗27天,外伤好了,可耳聋,经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王延武又去哈尔滨市诊断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11127.00元。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马淑兰赔偿医药费11127.00元、误工费37天5550.00元、护理费37天3700.00元、伙食补助费27天1350.00元、车费380.00元,合计22007.00元。被告马淑兰辩称,王延武所述违背事实,王延武本身不是建设乡富强村的村民,却私自将自己家的牛赶到富强村的草原上去放养,侵害了富强村利益,马淑兰作为村集体成员,有权利有义务维护集体利益,所以马淑兰对王延武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制止是正当的。在本案中,王延武存在过错在先,王延武诉状中称,答辩人马淑兰先是用手挠,后用拳头打,最后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在了其头部,将其打晕。王延武的这种说法首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作为一个正值壮年的男子,被一个体弱的老年妇女连续殴打,并将其打晕,明显不符合情理,这种说法难以服人,并且王延武所受的伤害后果无论是否被马淑兰造成,后果都是很轻微的,但是其却花费一万余元,而且住院治疗27天,并且转院至哈尔滨治疗10天,明显不合理,如果转院治疗没有第一次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属于擅自转院,其费用不应得到保护。马淑兰在当天被王延武将手指撅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挫伤。”为此要求对王延武提出反诉,要求王延武赔偿医药费3099.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综上所诉,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答辩,请求依法驳回王延武的诉讼请求。王延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马淑兰给王延武致伤伤情,病例证明王延武的病情及治疗过程,在出院医嘱时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医药费收据证明在五市人民医院花费的费用,用药清单证明用药项目。马淑兰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诊断意见两个伤害后果,感觉神经性耳聋和外伤没关系,诊断书上有问号没确认;病例中体现检查王延武患有腰间盘突出,王延武治疗神经性耳聋和腰间盘的费用和马淑兰无关。2、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医嘱、门诊手册、播音图、电测听图、药费票据、六张王延武去北安用车的票据,证明王延武两次到哈尔滨进行诊断治疗。第一次7月4日去了之后仪器坏了,当天王延武回来了,第二次又去的7月13日。马淑兰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第一哈尔滨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手册只证明耳朵造成的后果,但证明不了这个结果是马淑兰造成的,所以产生的费用的马淑兰无关。3、建设乡草原管理站证明,证明相关规定只要是养殖户可以不分草原放牧。马淑兰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王延武本身的户籍所在地是和平镇不是建设乡,证明违反相关规定,对于国有草原有专门划分区域,另外公章是建设乡兽医服务中心,应该是相关的草原部门所盖的公章。被告马淑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乡富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案发所在地所在地点属于富强村,即使王延武在幸福村居住,到富强村放牧侵犯了富强村利益,村和村之间是有界限的。王延武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有异议,每个乡镇对草原都有主管部门,乡林业站有权处分区域内草原。王延武侵犯富强村的利益,马淑兰无权代替富强村,只有村能主张权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反驳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村集体财产归其相关成员所有,作为每一个村集体组织成员都有权利维护其中的利益。2、反诉证据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王延武对马淑兰实施侵害行为,同时出示诊断书、药费收据,票据八张总金额3490.00元。王延武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门诊手册有异议,门诊手册上下不符,第一次是蓝笔写的,第二次用黑笔写的,黑笔写的脑血管供血不足不是外伤。第二页是后填的,因为没有主治医生名章,不该有年月日的地方有年月日,诊断书与诊疗手册有矛盾,王延武和马淑兰没身体接触是被动挨打,医药费票据和王延武无关,有的票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时间也不符合,其中有9月19日的。马淑兰委托代理人反驳意见,门诊手册是在治疗行为发生前,挂号用的,而且是可以重复用的,这是不矛盾的,至于怎么书写是医院工作人员行为,马淑兰的反诉主张和人民医院证明有关系。医生建议明确说明是门诊治疗,买药治疗日期不一致是因为治病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建设乡派出所卷宗:1、建设乡派出所的马淑兰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延武质证意见,有异议,王延武根本没动手打她,王延武放牛一手拿鞭子一手拿凳子没法打她,她来打王延武,王延武一边躲一边报警。马淑兰质证意见,没异议,是马淑兰说的。2、建设乡派出所的王延武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延武质证意见没异议,是王延武说的。马淑兰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王延武已经充分证实他到富强村内的草原放牛,被大队书记制止后才发生的本案,王延武存在的过错非常明显,王延武陈述有虚假成分,王延武在诉状说他被被告打晕了,在这份笔录上没体现打晕过,所以王延武陈述存在虚假,也不符合情理,充分证明王延武诉讼请求是无理之诉。3、建设乡派出所的聂军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延武质证意见,有异议,他问王延武谁让王延武放的,王延武说副乡长李文杰让王延武放的,他就走了。马淑兰质证意见,没异议。4、建设乡派出所的李志国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延武质证意见,有异议,二人系夫妻关系不能作定案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王延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马淑兰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建设乡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王延武、马淑兰、聂军、李志国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马淑兰提交的证据2,关于外购药部分,没有医院医生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早5时许,马淑兰因王延武到建设乡富民村的地界草原上放牛,与王延武发生口角,马淑将王延武面部挠伤,王延武亦致马淑兰左手食指指关节软组织挫伤。后王延武到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感觉神经性耳聋?,花医疗费10607.9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诊治耳听力情况,王延武去哈医大一院检查一次,花去检查费520.00元。马淑兰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60.00元,但检查部位与左手食指指关节软组织挫伤无关。另马淑兰在药店购药2934.00元。本院认为,马淑兰因阻止王延武到建设乡富民村草原放牧而发生口角,继而将王延武挠伤,致王延武受伤住院,其主要过错在马淑兰,马淑兰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劝阻王延武放牧,对该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延武在与马淑兰纠纷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好纠纷,没有采纳建设乡政府调解意见,在纠纷中致马淑兰左手食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挫伤,应负次要责任。关于王延武要求马淑兰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以当地行业平均工资(28556.00元/年)给付比较合理,其误工费、护理费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关于马淑兰反诉王延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医药费,因其没有住院治疗,没有门诊治疗收据,而检查费用与受伤部位无关,且没有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淑兰(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王延武(反诉被告)医药费11127.00元、误工费2112.36元(28556.00元÷365天×27天)、护理费2112.36元、伙食补助费1080.00元(40元/天×27天)、交通费220.00元,合计16651.72元的60%计999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被告马淑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王延武负担100.00元,被告马淑兰负担150.00元;反诉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马淑兰负担;保全费300.00元,由原告王延武负担170.00元,由被告马淑兰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