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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新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桂龙、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新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桂龙,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1012民初4907号原告:扬州市新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浦江路18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增平、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桂龙,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和村新西组。法定代表人:华桂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华桂龙,该公司经理。原告扬州市新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桂龙、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新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华桂龙于2015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管淑春借款30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华桂龙未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案外人管淑春提起诉讼,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101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被告华桂龙向案外人管淑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执行扣划了原告3515538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华桂龙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并愿意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桂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桂龙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3515538元及利息(利息以351553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算,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桂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桂龙欠原告扬州市新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35155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15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本息之日止),被告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给原告律师费65000元;二、被告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桂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桂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新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