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蔡梦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蔡梦洋,郸城县才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营业场所: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梦洋,男,汉族,2002年10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谢素云,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蔡梦洋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才源小学,组织机构代码:69997333-1。地址:河南省郸城县世纪大道东段路北。负责人:王敏,该校校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梦洋。郸城县才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被上诉人蔡梦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蔡梦洋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应重新鉴定。蔡梦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郸城才源小学、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赔偿给蔡梦洋各项损失11663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梦洋系郸城县才源小学五年级学生,在校全托,长期吃、住在该学校。2016年3月20日13时许,蔡梦洋在郸城县才源小学二楼教室门口不慎摔倒致右臂受伤,蔡梦洋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8天,已发生的医疗费已由郸城县才源小学支付完毕。蔡梦洋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梦洋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IX(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查明,郸城县才源小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其在校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其中被保险人包括蔡梦洋;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5万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未成年的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理应受到教育并得到照顾保护,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郸城县才源小学对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郸城县才源小学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存在疏忽,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因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除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外,对郸城县才源小学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予以赔付给。同时,已十周岁以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其年龄阶段,对相应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蔡梦洋对其摔伤后果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10%自行负担。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护理费25576元/年÷365天×18天=12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交通费酌定为360元,以上共计104825.2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04825.28元×90%=94342.75元;郸城县才源小学应当承担(8000元+700元)×90%=7830元;蔡梦洋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选择鉴定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限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蔡梦洋各项损失共计94342.75元;限郸城县才源小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蔡梦洋各项损失共计7830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郸城县才源小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提出“蔡梦洋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经济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经查,蔡梦洋在位于县城的郸城县才源小学寄宿学习,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学习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经济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提出“要求二审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星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