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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郭某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郭某,陶某,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贾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某,客户经理。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告郭某之妻。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郭某、陶某、郭某某、郭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陶某、郭某某、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郭某、郭某某、郭某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郭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尚欠借款本金13684.52元未归,并欠利息及罚息2134.83元,另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陶某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未提供答辩。被告陶某未提供答辩。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郭某甲未提供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郭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甲组成联保小组,为其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郭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载有被告郭某、陶某的签名;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郭某申请贷款4万元,合同载有被告郭某、陶某的签名;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郭某申请贷款4万元及还款方式;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郭某账户发放贷款4万元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还款时间及数额;7、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8、还款明细,证明郭某贷款账户的还款时间及余额;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郭某、郭某某、郭某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内,上述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三被告及其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1月22日,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放款途径是发放至借款人郭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郭某及其配偶即被告陶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将贷款4万元发放至被告郭某的账户60471602126016XXXX,借款年利率是15.8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尚欠借款本金13684.52元未归,并欠利息及罚息2134.83元,被告郭某某、郭某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因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郭某、郭某某、郭某甲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能够证实被告郭某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的事实,故被告郭某应对尚欠借款本金13684.52元及利息、罚息2134.83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陶某作为被告郭某的配偶,在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当认定该贷款系被告陶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13684.52元、利息及罚息2134.83元,被告陶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