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民事,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辽宁恒华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华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发表人:苑利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华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恒吉。上诉人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011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营口市西市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恒华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工程所在地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故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工程不动产所在地隶属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故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王志远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