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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至本村村民赵某家中,盗窃赵某放在西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302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翻墙至本村村民赵某家中,盗窃赵某放在西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30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曾城前村东南角。2016年5月12日6时许,其下地干活。至10时许,其干完活回家时发现其家大门打不开。便喊其夫赵某回家,自西边郑祥玉家院墙爬进家。发现屋门锁铤被砸开,家里无翻动迹象。其放在西屋抽屉内的30200元现金被盗,该30200元系卖菜所得款,仅其家人知道该笔款项所放位置。(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曾城前村东南边。2016年5月12日5时许,其下地干活。至10时许,其妻朱某先行回家,发现大门打不开后电话联系其回家查看。其自邻居郑祥玉家院墙爬至其家屋顶后返家,大门被人从里面用木棍反锁,屋门被打开,锁有被砸过的痕迹,插销被别开。其发现西屋抽屉内的30200元被盗。该30200元系卖菜所得款,系三摞面值为一百元的人民币,其中两摞用夹子夹住,一摞未夹。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彭某的家人退还给其现金30200元,其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恳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彭某。2、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5月12日16时至17时,赵某家大门及门锁未见损坏,堂屋与东平房之间有楼梯。该家堂屋四间,堂屋门上距地面130厘米处有锁铤及锁挂鼻,该锁体上有砸痕,锁铤弯折变形。卧室内靠北墙顶西墙有防震床一张,防震床南侧靠西墙有写字台一张,写字台中间一个抽屉和右侧一个抽屉呈打开状,中间抽屉的暗锁处有撬别痕迹。3、视听资料被告人彭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与其供述一致。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2)情况说明,证实光盘一张,内有视频五段,包括被告人彭某在被害人家门口望风的视频、讯问被告人彭某的视频和指认现场的视频。(3)指认图片,证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彭某指认其从赵某西屋卧室抽屉内盗窃赵某的现金。(4)收到条,证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彭某的家属退还给赵某现金30200元。(5)侦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6)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彭某无违法犯罪前科。(7)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身患××需常年治疗,且与前妻离婚后独自抚养一未成年子女,特别贫困,申请照顾。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供述,其与赵某系庄邻,平时送孩子上学路过赵某家门口。2016年5月12日8时许,其送孩子上学后,路过赵某家门口时发现赵某家里没人,便起歹心,意图盗窃钱财。其在赵某家的胡同西头靠近马路的地方,来回走动、张望进行望风后,未见赵某归来。便从赵某家西边第三户家的院墙爬上赵某家西边平房,又顺着该平房至赵某家南平房。其从赵某家南平房走楼梯进入赵某家院子,用脚踹堂屋门。因院内狗叫,其将赵某家大门反锁后继续用脚踹门。将屋门踹开后,进入赵某家堂屋,翻动堂屋内衣橱未有所获。进入赵某西卧室,见靠西墙有写字台一张,打开北边第一个抽屉,内有一些零钱,其未拿。后其欲打开中间抽屉,发现有一暗锁,便拿堂屋桌子上的菜刀将该暗锁别开,盗取抽屉内两沓用夹子夹着的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一沓散着的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0200元。后其沿原路返回。其将盗取的现金19000元归还给向城镇常兴庄村的岳四,用于偿还之前治病欠的债务,900元给其孩子交学费,2000元购买药物,剩余的现金被零散花销。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彭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系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彭某在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定刑内予以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2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