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田传喜与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喜,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631号原告:田传喜,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天津市津南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传喜与被告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被告刘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524.45元、误工费20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36.7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9580.35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31740元、拖车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3292.2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时30分,刘伟驾驶牌照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岐公路与二八公路交口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二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传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轻型货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就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伟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伟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书,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3月28日1时30分,刘伟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岐公路与二八公路交口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二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传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轻型货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传喜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肇事车辆登记在徐桂香名下,被告刘伟购买该车后一直未履行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中被告刘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刘伟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信、医疗费明细清单、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明、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治疗病历、修车票据、鉴定报告、门诊病历、刘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刘伟提交的买卖协议、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相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租赁房屋从事批发业务,应提供出租方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其有出租资格;认为拖车费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认为伤残等级中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批发业;2、拖车票据3张;3、鉴定费票据1张;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据1,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出租方相关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有出租的资格。对证2、证3,认为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4,认为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被告刘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传喜在与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30524.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0089.7元,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8879元计算105天,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证,符合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9814.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36.75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9494元的标准计算45天,符合规定,其护理费应为486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2457元,其女9580.35元。原告之母1939年生人,有子女3人,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6.5元;其女2011年出生,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支出计算13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8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36.85元,该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金项;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交强险优先赔偿;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174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11、拖车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费用是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52548.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284.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伟承担。刘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59264.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田传喜各项经济损失93284.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田传喜医疗费等59264.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