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某、邓某与邓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邓某,邓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840号原告:韩某。身份证号:××原告:邓某。身份证号:××被告:邓某甲。身份证号:××原告韩某、邓某与被告邓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骗取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整及利息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从刘某处借款15万元,期限1年;2015年5月10日从王某处借款10万元,期限5个月;2015年6月3日从韩某甲处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期间利息当时扣除)所有借条均原告为债务人,被告邓某甲为担保人,但所有借款当场由被告邓某甲拿走。现借款期满,被告邓某甲并没偿还本金,未经二原告同意被告邓某甲私自与债权人协商,采用展期付利延长期限,使借款不能按时归还。现被告邓某甲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甲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被告未出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邓某、韩某从刘某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偿还,如未偿还邓某自愿用自家楼房做抵押金。借款人邓某、韩某签字,现该款并未偿还。2015年2月27日原告韩某从王某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人韩某签字按印。经王某索要,借款人韩某于2016年1月6日偿还了王某借款,有王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6月3日原告邓某、韩某及邓某甲、周益高从韩某甲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人邓某、韩某及邓某甲、周益高在债务人处签字按印。经债权人索要,债务人周益高于2016年偿还了该笔借款。该三笔借款,原告称均由被告邓某甲拿走,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邓某甲将该款拿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5年6月3日从韩某甲处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中虽有邓某甲签字,但该笔借款系借款人周益高偿还,二原告并未偿还借款,二原告没有取得该款项的请求权。2014年10月1日欠刘某的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并未偿还且借款人是原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向被告邓某甲的请求权。2015年2月27日从王某处的借款100000元,原告韩某于2016年1月6日偿还,该笔借款是原告韩某所借,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向被告邓某甲的请求权,即原、被告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二原告向被告邓某甲追偿借款350000元的请求,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邓某甲经公告传票送达未出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