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胡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洋,胡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731号原告:胡海洋,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胡建龙,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胡海洋为与被告胡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建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底为25320元,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龙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胡海洋自愿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龙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胡海洋借款3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建龙至今分文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洋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1203元,由被告胡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