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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兴华与朱正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华,朱正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247号原告:吴兴华,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林,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兴华与被告朱正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朱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7日钟承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6月5日偿还,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钟承干及被告均未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正林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6年5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钟承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钟承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吴兴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吴兴华借给钟承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共20天。此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支付本金10%违约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整(过期一个月内)。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直至偿清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钟承干担保人:朱正林2016年5月17日”。此后,钟承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17日,下欠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钟承干向吴兴华借款10万元,朱其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吴兴华要求朱正林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正林偿还吴兴华借款本息后可以向钟承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吴兴华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朱正林偿还吴兴华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钟承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