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致悦皮革商行与彭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致悦皮革商行,彭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607号原告:东莞市厚街致悦皮革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鸿运鞋材鞋业广场*期*栋A01/***号,系个体户。经营者:李阳,男,回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清,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东莞市厚街致悦皮革商行(以下简称致悦皮革商行)诉被告彭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致悦皮革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悦皮革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在供货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两份对账确认书。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第一份,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欠原告货款732805.9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转原告对公账户50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增值税实为47000元,即被告还欠685805.9元,加2015年两单货款25523.1元,合计711329元,之后被告因将部分货款放原告处代售,代售的货款为57543元,扣除该部分货款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53786元未清偿。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第二份,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新发生的业务欠款64363.3元,该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给原告。合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1814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建清向原告支付货款718149.3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3.被告彭建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建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建清存在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双方在供货后进行了对账,其中第一份对账确认书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被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欠原告货款732805.9元,被告还在对账单底部空白处签名确认以下内容:“于2015年10月27日转原告对公账户50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增值税实为47000元,下欠685805.9元,加2015年两单货款25523.1元,合共计711329元,再扣除被告将部分货物放原告处代售的货款57543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53786元”。原告称,在第一次对账完成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经查,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的货款本金为64363.3元。原告称该部分新发生的货款64363.3元也未付,合计欠款718149.3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彭建清718149.3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东莞市华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等额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出具了相关裁定书,于2016年8月29日查封了被告彭建清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四路2号万科·金域松湖花园XX号楼XX(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查封期限为叁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致悦皮革商行提交的对账确认书,本院一审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书为原件,有彭建清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账确认书可知,被告彭建清出具的第一份对账确认书上的货款还剩653786元,被告彭建清出具的第二份对账确认书上的货款为64363.3元,原告称第二份对账确认书是第一次对账后新发生的货款,被告彭建清没有出庭对此进行反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两份对账确认书的欠款数额相加后为718149.3元,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另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对其利息起算的时间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致悦皮革商行支付货款718149.3元及利息,利息以718149.3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致悦皮革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建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1元、保全费4111元,合计9602元,由被告彭建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智权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