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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白某、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白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913号申请人马某被执行人白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白某、张某偿还申请人马某贷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执行人互付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张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70元及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山县管理部的公积金账户中有住房公积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须对该账户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山县管理部的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贾鹏杰助理审判员  白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