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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吴立俊、王粼妹、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吴立俊,王粼妹,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0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竹园路14号。负责人:练小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俊,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王粼妹,女,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法定代表人:王志翔,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被告吴立俊、王粼妹、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俊、王粼妹、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吴立俊、王粼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3462.19元、利息11919.07元、罚息382.26元、复利455.12元、提前还息金额635.8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33462.19元自2016元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一项诉请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吴立俊、王粼妹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武平县平川镇的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方式。被告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承担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的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吴立俊、王粼妹以所购买的武平县平川镇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25万元借款全部划入被告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由于被告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房,被告吴立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因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至今,被告吴立俊已经多期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吴立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3462.19元、利息11919.07元、罚息382.26元、复利455.12元、提前还息金额635.82元未归还。吴立俊未作答辩。王粼妹未作答辩。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中国农业统一客户端》单据一份。吴立俊、王粼妹、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吴立俊、王粼妹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青云山29号金港新城小区2号楼903室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方式。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承担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的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吴立俊、王粼妹以所购买的武平县平川镇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25万元借款全部划入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由于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房,吴立俊、王粼妹按合同应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因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至今,吴立俊、王粼妹有多期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25日止,吴立俊、王粼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3462.19元、利息11919.07元、罚息382.26元、复利455.12元、提前还息金额635.82元未归还。另查明,吴立俊与王粼妹于2011年5月5日在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该借款合同订立及发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吴立俊、王粼妹、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吴立俊、王粼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吴立俊、王粼妹共同偿还。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向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立俊、王粼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吴立俊、王粼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3462.19元、利息11919.07元、罚息382.26元、复利455.12元、提前还息金额635.8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33462.19元自2016元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立俊、王粼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立俊、王粼妹追偿。吴立俊、王粼妹、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立俊、王粼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借款本金233462.19元、利息11919.07元、罚息382.26元、复利455.12元、提前还息金额635.82元,并以借款本金233462.19元计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立俊、王粼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3元,减半收取2501.5元,由吴立俊、王粼妹、中企(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霖昌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良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