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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谭剑锋、刘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剑锋,刘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剑锋,绰号“瘦五”,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被告人刘成军,排行十七,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剑锋、刘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剑锋、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谭剑锋在浦北县白石水镇五黄村委会屋面岭村黄某家中向吸毒人员梁某3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梁某3在黄某家中将毒品吸食完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谭剑锋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4克。2、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剑锋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谭剑锋将一粒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刘成军,让刘成军送到白石水镇双龙村委公路边卖给何某,并收取了何某的毒资50元。3、2016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谭剑锋在梁远东位于白石水镇双龙村委会七队59号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成军贩卖了30元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查处,民警从被告人谭剑锋身上扣押了毒品海洛因1克,毒资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谭剑锋、刘成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剑锋、刘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谭剑锋在浦北县白石水镇五黄村委会屋面岭村黄某家中向吸毒人员梁某3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梁某3在黄某家中将毒品吸完,之后,被告人谭剑锋和吸毒人员梁某3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谭剑锋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剑锋的出生时间、民族、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并证明被告人谭剑锋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谭剑锋、梁某3、黄某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3)谭剑锋尿样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液检测报告照片等,证明被告人谭剑锋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成分呈阳性,即被告人谭剑锋为吸毒人员;(4)梁某3辨认笔录,证明经梁某3辨认,在黄某家中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谭剑锋;(5)黄某辨认笔录,证明经黄某辨认,在其家中向梁某3贩卖毒品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谭剑锋;(6)称量笔录,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谭剑锋贩卖毒品给梁某3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谭剑锋身上扣押了2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该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4克。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梁某3去到浦北县白石水镇五黄村委会屋面岭村黄某家中,向在黄某家中的谭剑锋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在黄某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完。(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梁某3来到黄某家里,向在黄某家里的谭剑锋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梁某3在黄某家里将购买的毒品吸完。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以及扣押了被告人谭剑锋的疑似毒品2小块,净重1.4克。四、鉴定意见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48号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谭剑锋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剑锋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8日,谭剑锋在黄某家里向梁某3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梁某3购买毒品后在黄某家中将毒品吸完,之后,公安民警来到黄某家里将谭剑锋和梁某3抓获,并扣押了谭剑锋身上的两粒毒品和毒资。上述证据在庭审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剑锋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谭剑锋将一粒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刘成军,让刘成军送到白石水镇双龙村委公路边卖给何某。刘成军按被告人谭剑锋的吩咐将上述毒品卖给何某,并收取了何某的毒资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成军的出生时间、民族、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刘成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2)谭剑锋辨认笔录,证明经谭剑锋辨认,帮谭剑锋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何某的人是被告人刘成军;(3)刘成军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成军辨认,提供毒品让刘成军卖给何某的人是被告人谭剑锋,向刘成军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的人是何某;(4)何某辨认笔录,证明经何某辨认,贩卖毒品给何某的人是被告人刘成军;(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谭剑锋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6月24、25日21时许,谭剑锋的手机号码与何某的手机号码有过通话联系。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绰号“大塘饶”)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何国效去到浦北县白石水镇双龙村委双龙村路段打电话给“瘦五”谭剑锋,叫谭剑锋送50元毒品海洛因出来给何某,“瘦五”谭剑锋让何国效在路口处等候,约10分钟后,“十七”刘成军送来1粒用红色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其,何某付了50元人民币给刘成军。(2)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因下雨谭剑锋与刘成军在梁某2家住了几天,期间,梁某2见到有吸毒人员来其家向谭剑锋、刘成军购买毒品吸食,有时梁某2听到有人打电话向谭剑锋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成军就帮谭剑锋送毒品出去给吸毒人员,有两三次梁某2听到谭剑锋在电话里说是何某来购买毒品,刘成军将毒品送出,回来后说是拿毒品给何某。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成军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梁某2的老屋,白石水镇大塘村委的何国效(绰号“大塘饶”)打电话向谭剑锋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谭剑锋拿了1粒用红色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成军,叫刘成军拿到双龙村公路边给何某,并收取何某的50元人民币,刘成军按谭剑锋的吩咐将毒品拿去给何某,并收取了何某的50元人民币,之后,刘成军将50元人民币交给了谭剑锋。(2)被告人谭剑锋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谭剑锋在梁某2老屋交过1粒用红色胶纸包装的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刘成军,并叫刘成军将毒品送去给白石水镇大塘村委的何国效(绰号“大塘饶”),刘成军将毒品送给何某后,将50元毒资交给了谭剑锋。上述证据庭审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2016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谭剑锋在梁远东位于白石水镇双龙村委会七队59号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成军贩卖了30元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谭剑锋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谭剑锋身上扣押了毒品海洛因1克,毒资30元,朵维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谭剑锋、刘成军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谭剑锋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克,毒资30元,朵维牌手机一部;(2)被告人谭剑锋尿样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液检测报告照片等,证明被告人谭剑锋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成分呈阳性,即被告人谭剑锋为吸毒人员;(3)被告人刘成军尿样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明刘成军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成分呈阳性,即被告人刘成军为吸毒人员;(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谭剑锋身上缴获疑似毒品6小包,毒资30元,朵维牌手机一部;(5)被告人谭剑锋指认毒品、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以及从被告人谭剑锋身上缴获疑似毒品6小包净重1.0克;(6)称量笔录,证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谭剑锋贩卖毒品给刘成军,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谭剑锋身上扣押了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该6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0克。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成军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5日下午2时许,刘成去到浦北县白石水镇双龙村委双龙村梁某2的老屋,向该镇高联村委东岸麓村的谭剑锋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以及扣押了被告人谭剑锋的疑似毒品6小包。四、鉴定意见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287号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7月5日下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谭剑锋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剑锋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5日14时多,谭剑锋在梁某2老屋玩时,刘成军向谭剑锋购买了3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后谭剑锋与刘成军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抓获谭剑锋时,谭剑锋身上还有6小包海洛因没有卖出。上述证据庭审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剑锋、刘成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向何某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谭剑锋、刘成军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剑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4克和作案工具朵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德忠人民陪审员  吴永强人民陪审员  宁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