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培德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341号原告李培德,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小娟。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沈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莉丽,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培德因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1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省国土厅、省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小娟、刘晓刚,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张毅,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德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一份《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省国土厅收到该申请书后,转交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国土局)调查核实,并要求无锡市国土局把查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省国土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审查认为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李培德诉称,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永泰里52号依法拥有自己的房屋。该房屋所在地有着闻名悠久的古文化史。2010年该地块涉及拆迁,但没有合法拆迁手续。因原告房屋所涉地块存在严重违法拆迁、违法施工、违法占地等多种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省国土厅进行立案查处,但省国土厅并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向原告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省国土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且原告房屋所属地块违法行为仍然存在。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依法确认被告省国土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其履行查处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培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了查处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的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省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3、江苏省国土厅不履职复议案几点说明,用以证明省国土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苏行复第149号),用以证明复议机关已经收到;5、《补正通知》,用以证明省政府依法作出补正通知,原告也依法进行了补正;6、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南长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用以证明涉案电瓶车厂地块是政府承诺以净地出让,但是当时还是毛地,按照规定毛地不允许出让;7、登记回执(锡政办〔2015〕第46号-回);8、2015年7月1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答复》;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依法收回,原告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收回;9、省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电瓶车厂地块征收批准的信息;10、《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149号)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省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1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发还私房产权通知书》及照片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在1951年时是张元庵历史文化遗产的合法产权人;12、《关于同意张元庵危险房屋翻建的批复》(城革生(75)第79号)、《关于张元庵危房翻建的批复》(锡房发〔1981〕第44号)、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2002年10月31日文件、江苏省文物局《人民来信转移函》、照片打印件5个页面,用以证明当地政府把文物用地作为普通商业用地进行开发,存在违法占地、超面积占地、改变土地性质规避国家文物局审批的违法事实;13、无锡市建设局2015年1月19日《答复书》及附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附件(〔2013〕13号、〔2013〕22号),用以证明经批准的拆迁户数是67户,而涉案地块实际拆迁是168户。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被告省国土厅辩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省国土厅提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省国土厅对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电瓶厂地块违法拆迁、超面积侵占土地、毛地净挂等问题进行查处。省国土厅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无锡市国土局发出《关于调查处理群众反映违法占地的通知》,要求无锡市国土局“立即派员调查核实。如属实,应依法处理。查处情况于2016年1月22日前报省厅执法局并告知投诉人”。无锡市国土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月19日向省国土厅报送《关于南长区群众反映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查明原告的房屋系司法强拆,涉案地块已达到“三通一平”,开发商尚未开工建设,不存在超面积侵占问题。故原告所提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违法拆迁、超面积侵占土地问题。2016年1月12日,无锡市国土局南长分局工作人员与社区工作人员就其问题当面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省国土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责,省国土厅收到申请后交由相关地方部门核查,并通过无锡市国土局南长分局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省国土厅提交了查处申请;2、《关于调查处理群众反映违反占地的通知》(苏国土资执法函〔2016〕7号),用以证明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通知相关地方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且要求将查处情况告知原告;3、《关于南长区群众反映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锡国土资信〔2016〕第2号),用以证明无锡市国土局收到省国土厅的调查核实要求后,查明原告的诉求事项属于信访终结案件,不存在违法拆迁、超面积侵占土地的问题,并且告知了原告;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149号),用以证明省国土厅已履行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关于与李培德、殷小娟见面沟通记录单,用于证明无锡市国土局南长分局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的查处申请已经向其当面回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7.1.1、7.1.2。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省国土厅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省政府作出驳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省国土厅收到原告提交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向土地所在地的无锡市国土局作出了调查处理通知,要求该局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调查处理,将查处情况报告省国土厅,并告知原告。无锡市国土局调查核实后,发现原告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即派员与原告当面解释沟通,并将相关情况向省国土厅进行了报告。因此,省国土厅将违法线索移交给下级机关查处符合规定,省国土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二、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省政府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原告提交材料不齐全,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2016年4月25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分别邮寄送达原告和省国土厅。2016年6月13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省政府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149号)及邮寄凭证;证据1—5用以证明省政府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对原告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最后作出决定;6、《关于调查处理群众反映违法占地的通知》(苏国土资执法函〔2016〕7号),用以证明省国土厅收到了原告的查处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无锡市国土局依法对违法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和查处;7、《关于南长区群众反映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锡国土资信〔2016〕第2号);8、关于与李培德、殷小娟见面沟通记录单;证据7、8用以证明无锡市国土局南长分局接到省国土厅转交的查处通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国土厅,也与原告进行了当面告知。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5、《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7.1.1、7.1.2。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省国土厅已经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2、4、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自己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发还私房产权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中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2002年10月31日文件、江苏省文物局《人民来信转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于同意张元庵危险房屋翻建的批复》、《关于张元庵危房翻建的批复》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省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9、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个人意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包括超面积、毛地净挂、用地性质,省国土厅对这三个方面没有进行客观答复;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省政府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省政府没有准确认定事实;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与对省国土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省国土厅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10,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1-5,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8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11-13与本案审理被告省国土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和被告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正确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培德曾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永泰里52号拥有自有房屋。因该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但原告不满安置补偿拒绝搬迁,2013年该房屋被司法强拆。原告称该拆迁地块存在严重违法拆迁、违法施工、违法占地等多种违法行为。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提交了一份《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省国土资源厅领导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依法立案监督、查处无锡市南长区电瓶车厂(XDG-49)地块,没合法拆迁(批准收回)手续下,违法超面积侵占土地、违法动工开发、毛地净挂违法擅自用地。请求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并依法查处地方政府以权代法,违法违规扩面积、超范围批地(非项目)开发、滥用土地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审查。”次日,省国土厅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无锡市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调查处理群众反映违法占地的通知》,并将原告的申请书转交给无锡市国土局,要求无锡市国土局“立即派员调查核实。如属实,应依法处理。查处情况于2016年1月22日前报省厅执法局并告知投诉人”。无锡市国土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月19日向省国土厅作出了《关于南长区群众反映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载明“目前,该地块已达到三通一平,开发商暂时还没有开工建设,不存在超面积侵占问题”、“电瓶车厂地块为净地出让,出让时地块大部分已拆除,在南长区政府明确承诺拆迁计划、意向受让人同意部分交地及剩余少部分拆迁交付时间约定的情况下进行挂牌出让”、“2016年1月12日,我局南长分局工作人员与社区工作人员在清明桥社区约见了李培德夫妇,就他们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当面解释沟通”。原告认为被告省国土厅一直未对其土地违法查处申请进行反馈答复,存在行政不作为。于是,向被告省政府邮寄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2016年3月29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原告提交材料不齐全,于2016年4月5日向其作出《补正通知》。2016年4月25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省政府认为省国土厅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亦通过无锡市国土局南长分局将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行复第1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对被告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7.1.1、7.1.2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提交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后,依法将原告的查处申请转交给土地所在地的无锡市国土局,并要求无锡市国土局立即派员调查,如属实应依法查处,调查处理情况报省国土厅并告知原告。无锡市国土局经调查后向省国土厅提交了调查情况汇报,该汇报载明原告反映的土地违法情况并不属实,并且无锡市国土局南长分局工作人员与社区工作人员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向李培德夫妇进行了当面解释沟通。虽然,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提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的办理情况未亲自向其告知,但是,被告省国土厅向无锡市国土局转交查处申请书时已明确要求无锡市国土局把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并且无锡市国土局南长分局已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的知情权得到了保障。因此,被告省国土厅针对原告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作出了《补正通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行复第1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述通知、通知书和决定书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庭审中,原告也表明其对被告省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省政府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省国土厅针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被告省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1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培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传成人民陪审员 严中平人民陪审员 束小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