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太原若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太原若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习庆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若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城柏街44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华,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唐人街。上诉人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2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供货,无实际施工关系,应由被告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施工工地为晋州市欧景城,同时原审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晋州市。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