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徐芝兰与陈建民、李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芝兰,陈建民,李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82号原告:徐芝兰,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陈建民,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素,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陈建民之妻。原告徐芝兰诉被告陈建民、李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民、李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1月12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以及韩学联、韩某、徐乃林、徐新民、冯某、韩爱平等人为其建房。被告陈建民亲自记工定工价,大工每人每天130元,男小工每天70元,女小工每天60元,每天晚上干活结束后被告将工钱结算给每个人。14日中午,原告在拉砖时砖跺突然倒塌将原告砸到在地。经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十余天在家休养。被告陈建民、李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陈建民、李素欲在自家宅院内建房,便与韩学联联系,由韩学联、陈子明作为建房师傅,并由韩学联找原告徐芝兰、韩某、韩爱平、冯某等作为小工为被告陈建民、李素建房,当时商定大工每人每天130元,男小工每天70元,女小工每天60元,工资由陈建民发放。2016年2月20日,被告陈建民开始开工建房,2016年2月21日中午,原告徐芝兰在与韩某拉砖时,砖跺突然倒塌,将徐芝兰砸倒在地。后原告徐芝兰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3571.17元,其中医保支付1456.67元,原告徐芝兰支付2114.5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民、李素雇佣原告徐芝兰为其建房的事实,有韩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建民、李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徐芝兰的具体损失应为:(1)医疗费2114.5元;(2)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5)误工费952.54元(28976元/年÷365天/年×12天),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82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民、李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芝兰各项经济损失4812.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陈建民、李素承担50元,原告徐芝兰承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静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