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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刘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962号原告: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马掌街20号新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0936754-8.法定代表人:周宝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原告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百货公司)与被告刘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星光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被告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光百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另一半13200元;2.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根据公司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从2015年9月1日起制定并实行了统一的《员工劳动合同》,凡是入职公司的职工都要在《员工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形式就是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另一半13200元。被告入职我公司后的月工资为1250元,我公司每月预发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04元(1250÷12=104元),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且,我公司因企业发展在待遇不变情况下需对在职人员的岗位进行调整,而被告不服从调整拒不上班,我公司用多种形式通知被告上班未果,由此可见,被告是违纪自动离职,根据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如诉所请。被告刘静辩称,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刘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3200元。一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双方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条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虽有“劳动合同”字样,但其内容除一些纪律性规定外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合同”无原告签字盖章却由被告等多名职工同时在末尾页签字,事实上此“合同”是原告制定的店规并要求被告书面确认,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二是工资的金额应该按照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计算,本案中被告的工资表属于原告自己掌握管理的证据,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供被告入职以来一共连续6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仅仅只提供3个月且不连续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出被告的工资收入,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月平均工资2200元的主张。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0元。一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于全日制用工。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5个小时,每月无休息日,每周累计工作超过44小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是事实。二是被告并非自动离职,而是原告已将店面承包给他人,因不能再向被告提供岗位而把被告辞退。2016年4月19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星光百货公司所在的店面已经承包给了另一商家拉夏贝尔,4月20日起就不再来上班了,工资和押金4月25日结清。原告通过粘贴上班通知要求被告到新的岗位上班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这样的通知原告可以在事后随时粘贴,不具有真实性,更不具证明力。且原告要变更被告的上班地点应与被告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而不是由原告将被告辞退后再简单的粘贴通知即可变更。二是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已预发了经济补偿金自相矛盾,经济补偿金是未知的、不具有一定性,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入职时候就预料到了必须给与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确定其金额,因此不可能在每月的工资中已包含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以上,因此原告应当按一个月工资计算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星光百货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马掌街20号新楼(原万泰大厦)二层开设“星光百货”服装商城,2015年9月17日,原告星光百货公司雇请被告刘静为导购员及店长,2016年4月19日原告星光百货公司将该马掌街20号新楼2层承包给了“拉夏贝儿”商家,被告刘静从2016年4月19日起未到马掌街营业地点工作。被告刘静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结清。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旨证明员工从2015年9月1日起在工作期间按六小时工作计算酬金,内容大致为店规、工作纪律、绩效考核等内容,结尾有包括刘静在内30名员工签字,本院认为,该《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缺少劳动合同中应具备的以下必要条款:(1)用人单位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休息休假;(6)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且原告入职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劳动合同应该是分别签订,该合同无原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原告星光百货公司与刘静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2.原告提供被告三个月的工资表(2015年11、12月,2016年3月),原告称刘静的工资为1250元,被告刘静辩称在原告处当导购员及店长,基础工资2200元,加绩效提成奖金,故工资每月有2200多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工资表,而原告仅选择性的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不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陈述称其月工资2200多元,该工资标准与宜宾地区导购员及店长的薪资水平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3.原告提供工资表,称在工资表里有一项“预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项目,原告诉称在平时工资里把辞退时应发的经济补偿金提前发了,原告辞退被告无须再给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付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原告却将经济补偿金作为工资的项目之一发给原告,有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提供《通知》的照片,原告诉称并没有辞退被告,而被告自己不上班,原告已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另换一处营业场所上班,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何时、何地张贴《通知》,故无法确认该通知能否有效的通知到劳动者;其次,用人单位对约定的工作场所等重大事项作变更,应提前告知并征询劳动者的意见,而不能仅以通知方式告知劳动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问题:一.关于刘静与星光百货公司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以及二倍工资问题;二.星光百货公司应否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关于刘静与星光百货公司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以及二倍工资问题,星光百货公司与刘静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星光百货公司与刘静等三十名劳动者所签订的类似店规的文本,不是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故本院确认星光百货公司与刘静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公司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星光百货公司应给付刘静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关于刘静的工资计算基数,由于星光百货公司仅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确认原告刘静所称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二.星光百货公司应否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星光百货公司应给付刘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理由有:首先,刘静与星光百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星光百货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星光百货公司已经将刘静服务的工作场地马掌街20号新楼2层原“星光百货”服装卖场外租给其他商家,以至刘静等劳动者无法回原用工场地工作,同时,星光百货公司并未就更换工作场所或如何遣散等问题与劳动者协商,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星光百货公司应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次,星光百货公司在提供的工资表中里有一项“预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项目,根据劳动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方式是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故被告不能将经济补偿金计算在日常工资中。综上所述,星光百货公司应给付刘静二倍工资差额,并应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刘静工作年限是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作期间6个月以上,故星光百货公司应给付刘静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应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静二倍工资的一半即13200元;三、原告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宜宾市星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