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149号原告: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498号天苑花园2幢4A。法定代表人:吴琴琴。被告: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世贸中心7楼A01-2号。法定代表人:代金环。原告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859.36元(按千分之二标准、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184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T1700工作站设备(包括内存、硬盘、显卡等),货价5270元。后因未及时付款,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对上述货物买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T1700工作站(包括内存、硬盘、显卡等)货物,总价777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又提供了2950元的显卡,2015年5月18日,被告退还原告此前显卡,价值450元。上述合计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777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与发货单、发货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万家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快递送货,货物内容为T1700工作站设备(包括I7CPU、2tb硬盘、8G内存、NVS315-1DOS3N显卡),货值527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收到该货物。2015年5月1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通过传真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T1700工作站设备(包括I7CPU、2tb硬盘、8G内存、4G独显DOS3N),合同总价7770元。双方约定货到7天内付款。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退还T1700工作站设备中的NVS315-1DOS3N显卡,价值4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证据所示,原告在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T1700工作站设备(包括I7CPU、2tb硬盘、8G内存、NVS315-1DOS3N),货值5270元。后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对此前交易行为所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退还T1700工作站设备中的NVS315-1DOS3N显卡,价值450元。该部分货值应予扣减。至于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寄送了K2200(4G)显卡,价值295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送货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为48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货款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实际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逾期未付,其理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依原告主张的184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为266元。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元;驳回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2元,其中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