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探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民初4号原告: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娘热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8270J。法定代表人:足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夺底路天路康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8352271-x。法定代表人:辛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该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西藏晨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2029。法定代表人:陈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西藏晨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日月湖水景花园三区*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835207652。法定代表人:蒲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西藏晨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与被告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探矿权转让纠纷一案,天冠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被告天龙公司于11月30日提出追加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5年12月18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酒钢集团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15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5)拉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本案。2016年4月11日,原告天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西藏酒钢天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审核,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天拓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16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平措旺杰,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刘怡,被告酒钢集团公司和被告天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款8848.07万元;2、判令由被告天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原告与被告酒钢集团公司签订了《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协议》,约定由双方合资组建天龙公司,其注册资金为10000.00万元。其中:酒钢集团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6000.00万元,占天龙公司注册资金的60%;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4000.00万元,占天龙公司注册资金的40%。原告同意天龙公司经注册成立后即将原告所属8个以上矿点之探矿权转让给天龙公司。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酒钢集团公司签署了《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酒钢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在转让过程中双方确定最终转让价款后,原告用矿点探矿权转让价款抵顶欠酒钢集团公司垫付的注册资金,原告同意由天龙公司直接将转让金付给酒钢集团公司。”2007年4月3日,被告酒钢集团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将10000.00万元出资款转入天龙公司开立的账户。其中,6000.00万元为酒钢集团公司的出资,4000.00万元为酒钢集团公司代原告垫付的出资款。2007年4月9日,被告天龙公司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依法注册成立。后,原告依照上述协议将原告享有矿业权的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雪别铅矿和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县龙海铅矿等转让给了被告天龙公司并在矿业主管部门办结矿业权权属变更登记。后,经被告天龙公司委托,北京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经纬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了《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评估价值12848.07万元。但被告天龙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矿业权转让价款。2016年4月11日,原告天冠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确认被告酒钢集团公司和被告天拓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判令二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天龙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探矿权转让价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天龙公司依法成立后,其以支付设备预付款名义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酒钢集团公司支付7700.00万元。被告天拓公司系被告酒钢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拓公司以借款的名义陆续从被告天龙公司处支取款项共计8015794.43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酒钢集团公司和被告天拓公司从被告天龙公司处支取的款项分别为73207517.10元和1865794.43元。因此,被告酒钢集团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和被告天拓公司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天龙公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天冠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仅为合作合同关系而非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并未订立有探矿权转让合同,故原告天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于被告天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天冠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对价及何时给付,案涉《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协议》和《关于组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对此的约定是附有条件的,即天龙公司依法成立后,原告天冠公司应向被告天龙公司转入8个以上的矿权且以双方约定不变的评估时点为基础继而商定最终的转让款。但因原告天冠公司至今仍未转入约定数量的矿权加之被告酒钢集团公司代原告天冠公司垫付其应向被告天龙公司缴付的注册资金4000.00万元及另案诉讼中原告天冠公司欠付被告天拓公司的货款3600.00万元均为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天冠公司支付矿权转让对价的前提条件,对原告天冠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天龙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案涉由北京经纬公司出具的(2012)第005号《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报告书》因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不符合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评估目的的不同、《评估报告书》所附的假设条件和有效使用期等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探矿权转让价款的依据。被告酒钢集团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对被告天龙公司提出的诉请与原告向被告酒钢集团公司所提出的诉请之性质和适用法律范畴不同,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情形,故被告酒钢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酒钢集团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被告天拓公司答辩称:天拓公司经受让成为天龙公司股东后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天冠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天拓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在庭审中予以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天冠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与乙方酒钢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协议》(未署明签约日期),约定:“1、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合资组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出资6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乙方以现金出资4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3、乙方同意在天龙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所属8个以上矿点的探矿权转至新组建的天龙公司名下(各矿点的名称、经纬坐标及具体转让事宜以另行签订协议方式确定);4、乙方向天龙公司转让的探矿权以天龙公司注册成立之日为时点进行价值评估;5、如天龙公司成立时探矿权不满足转让条件,则天冠公司委托天龙公司进行勘探。等满足转让条件后,再对探矿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时点不变;6、探矿权转让价以中介机构评估价为基础,以双方协商一致之价款为最终转让价。”2007年2月12日,双方制定和签署了《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组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合资协议》中约定的股份比为双方初步协商达成的,最终的股份比例据双方的出资额、乙方提供的矿点之最终转让价、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2、在双方确定最终转让价格后,乙方用矿点探矿权转让款抵顶欠甲方垫付的注册资金,乙方同意由天龙公司直接将转让金付给甲方。”该协议还对乙方转入天龙公司的矿权在确定最终转让价款后较乙方协议约定的出资额4000.00万元存在的低于、高于或等于约定出资额的三种情形视具体情况对双方的股权予以相应变动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3日,酒钢集团公司出具一份《申明》称:“由酒钢集团公司打入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冲吉路支行的验资专户人民币4000.00万元是我单位代西藏天冠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投资款。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我们自行解决,与会计师事务所及此次验资的注册会计师无关。”2007年4月4日,西藏大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藏大验字(2006)第8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4月3日止,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筹)已收到甲、乙双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0.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2007年4月9日,天龙公司经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依法成立。2007年4月18日,被告天龙公司向被告酒钢集团公司电汇7700.00万元。2010年10月10日,经被告天龙公司委托,西藏中融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龙公司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010年1—8月的经营成果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藏中汇审字(2010)第316号《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第四部分即存在的问题中指出:“虚列交易抽逃注册资本金,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贵公司以向酒钢集团公司购买设备款的名义预付该集团7700.00万元货款,该经济事项实质为抽逃出资。因此,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2010年11月,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江拉铁矿的登记勘查单位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察院出具了《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江拉矿区北矿带铁矿详查报告》。2010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作出藏矿储评字(2010)133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并于2011年3月29日备案。2010年12月18日,被告天龙公司因资产作价事宜委托北京经纬公司对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江拉铁矿详查探矿权进行价值评估。后者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经纬评报字(2012)第005号《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显示: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评估结果确定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848.07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天龙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要求由总经理辛贵强、副总经理足加负责落实江拉铁矿小型选矿试验工作。选矿试验报告出来后,尽快提供给北京经纬公司做江拉铁矿详查探矿权价值评估工作。力争在2012年1月形成天龙公司意见报股东方审批后上报酒钢集团公司确定最终矿权转让价值。”2014年4月10日,被告天龙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根据天冠公司和酒钢集团公司签订的《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合资协议》及《关于组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书》之约定,天冠公司转入天龙公司的具体矿点如下:1、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铅矿于2007年由天冠公司委托西藏日喀则地区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天龙公司;2、西藏谢通门县雪别铅矿于2007年9月19日由天冠公司转入天龙公司;3、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县龙海铅矿于2007年7月27日由天冠公司转入天龙公司。”庭审中,原告天冠公司和被告酒钢集团公司均认可原告除转入上述3个矿权外,对原告天冠公司已转入的另一矿权因不具开采价值而予撤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天龙公司委托北京卓信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信公司)分别以天龙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2007年4月9日和天冠公司实际将案涉江拉铅矿转入天龙公司之日即2007年12月29日为不同的评估基准日对江拉铅矿预查探矿权进行追溯性价值评估。后者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卓信大华矿咨报字(2015)第001号、第002号两份《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铅矿预查探矿权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其价值评估咨询结论为:经估算得出该矿在以2007年4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范围为50.67万元—119.88万元人民币;以2007年12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范围为105.20万元—239.8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9日,被告天龙公司向北京经纬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征询函》,请求后者就天冠公司能否据该份《评估报告书》要求天龙公司支付矿权转让款12848.07万元事宜予以解答。2014年12月31日,北京经纬公司的《复函》称:“该份《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目的为资产作价。不同的评估目的,其价值体现不一致。评估报告不得作为评估报告所列明的评估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使用。另,该份《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评估报告须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按照评估报告明确的特定评估目的使用。”庭审中,原告天冠公司和被告酒钢集团公司均认可对案涉的由北京经纬公司出具的《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报告书》和由北京卓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铅矿预查探矿权价值评估咨询报告》未进行协商,未商定矿权的最终转让价款。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酒钢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西藏酒钢龙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更名为本案被告天拓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天龙公司所持有的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000.00万元人民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乙方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后,乙方承接甲方原享有的在天龙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结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还查明:2013年7月,原告天冠公司、被告天龙公司和被告天拓公司对天龙公司《2007年-2013年6月财务收支情况表》予以了确认。该份天龙公司《2007年-2013年6月财务收支情况表》显示:预付酒钢集团公司和应收酒钢集团公司的款项合计为73207517.10元;应收天拓公司的款项为1865794.43元。上述案件事实,有《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协议》、《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关于组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书》、《申明》、、电汇凭证、《审计报告》、《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江拉矿区北矿带铁矿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会议纪要》、《证明》、两份《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江拉铅矿预查探矿权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征询函》、《复函》、《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2013年6月财务收支情况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天冠公司的诉请为请求被告天龙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该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源于原告天冠公司和被告酒钢集团公司间订立的《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协议》和《关于组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既有合资组建天龙公司的意思表示又有原告天冠公司向被告天龙公司转让探矿权、最终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款后股东方所持股权的相应变动及如何支付矿权转让价款等意思表示。因原告天冠公司的诉请系基于合同的约定和业经完成相关矿权的实际转让之案件事实提出,原告天冠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虽未订立有相关探矿权转让合同,但因双方当事人业已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性质为探矿权转让,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探矿权转让纠纷。原告天冠公司对被告天龙公司提起的诉为给付之诉,对另余二被告所提起的诉亦为给付之诉,二者虽属不同法律调整范围,但因二诉间具附带性和牵连性,故被告天龙公司就本案案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被告酒钢集团公司提出的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冠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诉请能否成立。原告天冠公司对被告酒钢集团公司和被告天拓公司提出诉请能否成立依附于前述诉请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天冠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公司订立的《西藏酒钢天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协议》和《关于组建西藏酒钢天龙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对原告天冠公司转入被告天龙公司的矿权进行价值评估的时点为被告天龙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2007年4月9日,还进一步约定了探矿权转让价以中介机构评估价为基础、以双方协商一致之价款为最终转让价。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天冠公司据被告天龙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提出的双方由此已合意将原约定的价值评估基准日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的诉称事由,本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仅具被告天龙公司应落实选矿试验工作和欲行委托价值评估工作以确定矿权最终转让价值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已变更评估基准日的合意结果。因此,原告天冠公司就此提出的诉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天冠公司转入的矿权进行价值评估的基准日未予变更。对于原告天冠公司据北京经纬公司出具的《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江拉铁矿采矿权(申办)评估报告书》提出的请求被告天龙公司向其支付矿权转让价款8848.07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鉴于以下原因:1、该《报告书》所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此与原告天冠公司、被告酒钢集团公司的明确约定不符;2、该《报告书》所设定的假设条件未能成就或未得到满足。3、原告天冠公司以该《报告书》确定的评估价值12848.07万元为基础扣减由被告酒钢集团垫付的注册资金4000.00万元后径行主张余下的8848.07万元矿权转让价款,此与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符。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天冠公司和被告酒钢集团公司双方均认可对原告转入矿权的转让价款并未进行最终的商定。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天冠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间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未能最终确定。原告天冠公司对被告天龙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冠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天冠公司对被告酒钢集团公司和被告天拓公司提出的诉请,其成立依附于被告天龙公司对原告天冠公司负有债务支付之基础。因本院对此已作出分析和评判,故对原告天冠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40.00元,由原告西藏天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色江措审判员 刘 彬审判员 达娃次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朗次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