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大连、刘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如,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住伊犁师范学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伊宁市。上诉人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如,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人的组织由刘某自行安排。其与刘某雇佣的工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与孙某系亲戚关系,其对刘某雇佣孙某为工人的事实及工人工资的结算方式包括刘某出具给孙某的欠条均不予认可。刘某指使十几名工人进行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农民工工程款与刘某结算完毕,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孙某辩称,其在刘某承包的永存公司川宁项目部伊犁科伦川宁生物制药工地二车间进行罐区水暖安装技术工作。2015年5月17日,刘某给其出具一张20000元的欠条,刘某拖欠其劳务费应予支付。因承包人刘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永存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刘某辩称,其与孙某系雇佣关系,其雇佣孙某在涉案工程看管材料,每月工资5000元。其和永存公司之间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因永存公司没有给其付清工程款,其没有能力给工人偿还劳务费。其认可给孙某出具20000元劳务费的欠条。永存公司应当对欠孙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和永存公司连带偿还拖欠其的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永存公司将其承包的伊犁川宁硫红酶抗生素中间体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某施工。刘某组织孙某在永存公司川宁项目部伊犁科伦川宁生物制药工地二车间从事看管材料工作。工作期间,因刘某拖欠孙某的劳务费。2015年5月17日,刘某给孙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刘某欠孙某川宁生物发酵、提取二车间水、暖安装劳务工资总计20000(贰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拖欠孙某劳务费20000元,有刘某为孙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同时刘某对该事实也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孙某劳务费用。关于永存公司辩解的与孙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工程款已与刘某结算完毕,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永存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刘某,属违法分包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永存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孙某主张的劳务费与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劳务费20000元;二、永存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永存公司、刘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存公司提供2012年8月5日刘某与孙某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与孙某系承包关系,孙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永存公司和刘某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从未履行过。永存公司提供2015年12月1日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刘某各支付2200元鉴定费后,共同委托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发包给刘某的工程造价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进行结算。其应支付刘某的工程款为909664元,已经与刘某结算并支付完毕,其不应再对刘某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孙某表示对该结算并不知情;刘某对该工程结算书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经其签字确认,故对结算数额不认可。永存公司提供收条两份、领条两份及材料领取单14份,用以证明其已按工程结算书向刘某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孙某对14份材料领取单中周某签字的两份认可,对其余的均表示于己无关不知情;刘某认可周某系其在涉案工程雇佣的工人,对14份材料领取单中周某签字的两份不认可,对其余的真实性均认可。周某在另案中对该14份材料领取单中其本人签字的两份予以认可。孙某未提供新证据。刘某提供尚未生效的(2016)新400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永存公司对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永存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已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且其与刘某有特殊约定,关于涉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孙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刘某提供2015年9月17日永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永存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永存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恰可证明其与刘某关于涉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其名字,对关联性不认可。另查明,2012年11月11日,永存公司与刘某签订《水暖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存公司将伊犁川宁硫红酶抗生素中间体项目中的提取二车间、发酵二车间、罐区的水、暖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刘某施工。刘某认为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永存公司认可该工程已交工。2015年11月24日,在“一期工程暖气片数量统计表”中,永存公司与刘某共同确认“此数量做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暂时结算依据。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在用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甲定乙供材料计划单”、“建设项目材料定价单”中,均有永存公司工作人员及刘某的签字。2015年11月25日,永存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先搁置争议,暂时按永存公司提供的暖气片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最后结果关于暖气片数量与造价公司无关。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存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存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刘某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虽未提供证据,但因永存公司认可工程已经交工,且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永存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11月24日,在“一期工程暖气片数量统计表”中,永存公司与刘某共同确认“此数量做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暂时结算依据。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2015年11月25日,永存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先搁置争议,暂时按永存公司提供的暖气片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最后结果关于暖气片数量与造价公司无关。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双方自愿签订上述《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双方均认可各支付2200元鉴定费,共同委托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永存公司发包给刘某的工程造价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进行结算。根据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永存公司应支付刘某的工程款为909664元。刘某对工程结算的结论虽表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在用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甲定乙供材料计划单”、“建设项目材料定价单”中,均有刘某的签字,该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据此,永存公司已经与刘某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结算完毕。根据永存公司提供的收条、领条及材料领取单,刘某对材料领取单中周某签字的两份不认可,对其余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因周某对材料领取单中其本人签字的两份认可,刘某认可周某系其雇佣的工人,故对于周某签字的材料领取单金额应认定为刘某领取的材料款,故对永存公司提供的收条、领条及材料领取单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收条、领条及材料领取单,永存公司已按工程结算书向刘某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按照双方达成的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进行特殊结算的协议,永存公司不应再对刘某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刘某自认其与孙某系雇佣关系,孙某系其雇佣的工人,工资按每月5000元结算,根据雇佣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某的劳务工资应由刘某支付。孙某与刘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某与永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尽管永存公司与刘某根据双方达成的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进行特殊结算的协议,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该结算双方均认可是以永存公司提供的暖气片数量暂时予以确认工程量,刘某仍可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对双方争议的暖气片数量等再行核算确认,双方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综上所述,永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汤宜娟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磊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4楼。法定代表人:邹新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如,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连,男,194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开发地一巷8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伊犁师范学院学生,住伊犁师范学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峰,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经济开发区重庆路中杰新城9号楼二单元1904室。上诉人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大连、刘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如,被上诉人孙大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被上诉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大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刘雪峰,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人的组织由刘雪峰自行安排。其与刘雪峰雇佣的工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雪峰与孙大连系亲戚关系,其对刘雪峰雇佣孙大连为工人的事实及工人工资的结算方式包括刘雪峰出具给孙大连的欠条均不予认可。刘雪峰指使十几名工人进行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农民工工程款与刘雪峰结算完毕,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孙大连辩称,其在刘雪峰承包的永存公司川宁项目部伊犁科伦川宁生物制药工地二车间进行罐区水暖安装技术工作。2015年5月17日,刘雪峰给其出具一张20000元的欠条,刘雪峰拖欠其劳务费应予支付。因承包人刘雪峰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永存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刘雪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刘雪峰辩称,其与孙大连系雇佣关系,其雇佣孙大连在涉案工程看管材料,每月工资5000元。其和永存公司之间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因永存公司没有给其付清工程款,其没有能力给工人偿还劳务费。其认可给孙大连出具20000元劳务费的欠条。永存公司应当对欠孙大连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孙大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雪峰和永存公司连带偿还拖欠其的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永存公司将其承包的伊犁川宁硫红酶抗生素中间体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雪峰施工。刘雪峰组织孙大连在永存公司川宁项目部伊犁科伦川宁生物制药工地二车间从事看管材料工作。工作期间,因刘雪峰拖欠孙大连的劳务费。2015年5月17日,刘雪峰给孙大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刘雪峰欠孙大连川宁生物发酵、提取二车间水、暖安装劳务工资总计20000(贰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刘雪峰拖欠孙大连劳务费20000元,有刘雪峰为孙大连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同时刘雪峰对该事实也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刘雪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孙大连劳务费用。关于永存公司辩解的与孙大连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工程款已与刘雪峰结算完毕,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永存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刘雪峰,属违法分包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永存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孙大连主张的劳务费与刘雪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大连劳务费20000元;二、永存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永存公司、刘雪峰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存公司提供2012年8月5日刘雪峰与孙大连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刘雪峰与孙大连系承包关系,孙大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永存公司和刘雪峰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雪峰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从未履行过。永存公司提供2015年12月1日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刘雪峰各支付2200元鉴定费后,共同委托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发包给刘雪峰的工程造价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进行结算。其应支付刘雪峰的工程款为909664元,已经与刘雪峰结算并支付完毕,其不应再对刘雪峰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孙大连表示对该结算并不知情;刘雪峰对该工程结算书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经其签字确认,故对结算数额不认可。永存公司提供收条两份、领条两份及材料领取单14份,用以证明其已按工程结算书向刘雪峰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孙大连对14份材料领取单中周得明签字的两份认可,对其余的均表示于己无关不知情;刘雪峰认可周得明系其在涉案工程雇佣的工人,对14份材料领取单中周得明签字的两份不认可,对其余的真实性均认可。周得明在另案中对该14份材料领取单中其本人签字的两份予以认可。孙大连未提供新证据。刘雪峰提供尚未生效的(2016)新400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永存公司对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永存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已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且其与刘雪峰有特殊约定,关于涉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孙大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刘雪峰提供2015年9月17日永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永存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永存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恰可证明其与刘雪峰关于涉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孙大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其名字,对关联性不认可。另查明,2012年11月11日,永存公司与刘雪峰签订《水暖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存公司将伊犁川宁硫红酶抗生素中间体项目中的提取二车间、发酵二车间、罐区的水、暖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刘雪峰施工。刘雪峰认为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永存公司认可该工程已交工。2015年11月24日,在“一期工程暖气片数量统计表”中,永存公司与刘雪峰共同确认“此数量做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暂时结算依据。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在用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甲定乙供材料计划单”、“建设项目材料定价单”中,均有永存公司工作人员及刘雪峰的签字。2015年11月25日,永存公司与刘雪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先搁置争议,暂时按永存公司提供的暖气片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最后结果关于暖气片数量与造价公司无关。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存公司是否应当对刘雪峰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存公司与刘雪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雪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刘雪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刘雪峰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虽未提供证据,但因永存公司认可工程已经交工,且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永存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刘雪峰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11月24日,在“一期工程暖气片数量统计表”中,永存公司与刘雪峰共同确认“此数量做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暂时结算依据。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2015年11月25日,永存公司与刘雪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先搁置争议,暂时按永存公司提供的暖气片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最后结果关于暖气片数量与造价公司无关。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双方自愿签订上述《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双方均认可各支付2200元鉴定费,共同委托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永存公司发包给刘雪峰的工程造价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进行结算。根据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永存公司应支付刘雪峰的工程款为909664元。刘雪峰对工程结算的结论虽表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在用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甲定乙供材料计划单”、“建设项目材料定价单”中,均有刘雪峰的签字,该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据此,永存公司已经与刘雪峰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结算完毕。根据永存公司提供的收条、领条及材料领取单,刘雪峰对材料领取单中周得明签字的两份不认可,对其余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因周得明对材料领取单中其本人签字的两份认可,刘雪峰认可周得明系其雇佣的工人,故对于周得明签字的材料领取单金额应认定为刘雪峰领取的材料款,故对永存公司提供的收条、领条及材料领取单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收条、领条及材料领取单,永存公司已按工程结算书向刘雪峰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按照双方达成的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进行特殊结算的协议,永存公司不应再对刘雪峰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刘雪峰自认其与孙大连系雇佣关系,孙大连系其雇佣的工人,工资按每月5000元结算,根据雇佣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孙大连的劳务工资应由刘雪峰支付。孙大连与刘雪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大连与永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尽管永存公司与刘雪峰根据双方达成的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前提进行特殊结算的协议,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该结算双方均认可是以永存公司提供的暖气片数量暂时予以确认工程量,刘雪峰仍可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对双方争议的暖气片数量等再行核算确认,双方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综上所述,永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孙大连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瑞芳审判员汤宜娟代理审判员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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