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赵长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赵长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1138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被告:赵长宏,个体工商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赵长宏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给付所欠租赁费754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签订了《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NO.0000610。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首付100000元,余款235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付39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付39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付39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付39000元,于2014年2月1日付39000元,于2014年4月1日付39000元,塔机款全部结清后,该台塔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每期货款,则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转为租赁后,原告不再受理买卖事宜,买卖条款无效,塔机月租金,50000元,进出场费及拆装费50000元。合同签订附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对被告赵长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恒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