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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向荣与肖根富、严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荣,肖根富,严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586号原告:陈向荣,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肖根富,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严建亮,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陈向荣与被告肖根富、严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向荣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向荣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严建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严建亮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肖根富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陈向荣借款60000元,由被告严建亮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根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向荣借款6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严建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根富、严建亮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