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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房彩林与王恒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彩林,王恒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264号原告:房彩林,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恒庆,男,藏族,1979年5月6日出生。原告房彩林与被告王恒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欠款4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之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积蓄4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4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一次性偿还,并将一辆私家车和体育彩票铺面作为抵押。债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债务,原告主动催要,但被告已将电话关机,根本找不到踪影,现只好诉至法院。被告王恒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查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17日王恒庆亲笔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房彩林给被告王恒庆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放弃40000元的借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庆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彩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彪审 判 员  卢世英人民陪审员  闫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杰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