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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建军与林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军,林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655号原告:许建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生,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许建军与被告林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锦生偿还许建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锦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9日向许建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许建军收执,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锦生交纳利息至2015年2月,后经许建军多次追讨,林锦生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林锦生未提出答辩意见。许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林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该借条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许建军诉称事实的异议。本院对许建军提出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锦生向许建军借款的事实有林锦生出具给许建军收执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建军可随时主张权利,林锦生负有还款的义务。故许建军请求林锦生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建军还请求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林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