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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洪杰与马贵军、侯喜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杰,马贵军,侯喜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556号原告张洪杰,男,1969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69********),汉族,个体户,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二期一单元501室。被告马贵军,男,年龄、职业不详,汉族,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泽家园。被告侯喜贵,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农贸市场北区。原告张洪杰诉被告马贵军、侯喜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杰、被告侯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施工地为巴林右旗境内电厂附近橡胶厂施工,雇佣原告装载机干活,约定每小时200元,共计干了38小时,二被告给出具了工票,合款7600元。口头约定2014年12月中旬给付,但至今未给,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侯喜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马贵军是合伙关系,雇佣了原告的装载机,每小时200元,共计38小时,我们给出具了工票,合计7600元至今未给,此款应由我和马贵军共同承担。被告马贵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贵军、侯喜贵合伙在巴林右旗电厂附近橡胶厂施工,雇佣原告张洪杰的装载机干活,约定每小时200元,共计干了38小时,合计7600元,被告马贵军、侯喜贵为原告出具了工票,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张洪杰要求被告马贵军、侯喜贵支付工资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款之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洪杰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贵军、侯喜贵雇佣原告张洪杰的装载机干活,欠工资款76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马贵军、侯喜贵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洪杰要求被告马贵军、侯喜贵支付工资款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贵军、侯喜贵支付给原告张洪杰工资款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贵军、侯喜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洪祥审 判 员  王树文人民陪审员  萨日娜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