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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暴某某甲、卜某某、訾某某、暴某某乙、暴某某丙与某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某甲,卜某某,暴某某乙,訾某某,暴某某丙,某某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941号原告暴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原告卜某某,女原告暴某某乙,男原告訾某某,女原告暴某某丙,男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暴某某甲,男被告某某小组。负责人暴某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暴某某甲、卜某某、暴某某乙、訾某某、暴某某丙与被告某某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成员,1998年承包了被告的土地,并于2007年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02年5月,五原告将户籍迁入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郝家桥镇永清村,但是并没有自愿交回土地。之后,五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发生争议,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五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自2003年起,延长石油定边采油厂陆续在本村征收土地,开采石油。五原告部分土地被征收,至今累计土地补偿费用308000元。被告将该笔款占用,没有给五原告分配。五原告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依法享有土地收益,现被告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土地承包收益30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村民小组会议有权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对于土地补偿费决定权在于村民,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已经支付实际生产者。五原告中只有卜某某系本小组村民,其他原告均不是本小组村民,不应该享有集体成员资格,故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五原告对被告村民小组在执行分配公约时,对五原告所实行的分配标准存在异议。由于被告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现五原告对被告村民小组执行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存在争议,要求被告村民小组重新进行分配。因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确定,系村民自治范畴,现五原告请求分配的集体收益款如果予以支持,集体收益分配款总额将发生变化,如果以分配款总额为基础,由原告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享有收益分配权,集体成员各自享有的分配款数额将发生变化,故原告诉请需重新确定分配方案,而补偿分配方案与分配数额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涉及到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暴某某甲、卜某某、暴某某乙、訾某某、暴某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