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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曾祥荣与遵义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三中住房1栋2单元7-2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荣,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遵义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诉讼。本案原告曾祥荣住所地为重庆市铜梁区,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