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桥保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桥保,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11行初52号原告曾桥保,女,汉族,1959年10月31日出生,住邵阳市。委托代理人肖化林,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初兵(特别授权),男,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肖利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桥保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申勇兵及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7月26日,本院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化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初兵、肖利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实名举报,依据《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实名举报人。被告拒绝依法履行,行政不作为。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实名举报职责,不履行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实名举报,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实名举报材料。二、该案不属于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三、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曾桥保以邵阳市外贸包装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通过邮政EMS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实名举报。2016年4月24日,明确载有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址的EMS邮件被签收,签收字样为“单位收发章签收”。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该事作出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开庭时的陈述、邵阳市外贸局包装公司拒绝缴纳曾桥保社会保险金的实名举报、EMS邮件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的举报材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正确的被告住所地址投寄的EMS邮件已经被人签收,虽然,无证据显示该邮件系被告相关人员签收,但是,按照日常生活常理,被告作为邵阳市境内的行政机关,其住所已经为邮政工作人员所熟知,该邮件既然已经被签收,理当为邮政工作人员按正常途径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因此,应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该邮件。另外,本院当庭通过网络查询了该EMS邮件的送达情况,网络上显示该邮件已经送达。二、被告是否应履行职责。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既然收到了申请材料,就应当作出相应处理,但是,被告未作出相应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