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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爽因与扶余市妇幼保健院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爽,扶余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爽,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41282899-8。法定代表人:高锡岩,系院长。上诉人高爽因与扶余市妇幼保健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爽上诉请求: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应该为上诉人缴纳的2004到20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5年6月23日已向扶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申请义务及其他两项申请请求,扶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上诉人申请的2004年至20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补偿金13230元(有扶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为证)。但原审认为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充分证据,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事实上诉人已经通过仲裁裁决并向法院提供仲裁裁决证据,原审认为没有提供该证据,上诉认为不合理,原审认为该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并非如此,而是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后上诉人认为裁决不合理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高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4年至20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经生效仲裁裁决,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审理,原告高爽未向本院提供就该项请求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充分证据,其就该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爽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一项法定义务,如不履行,可强制征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不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松原市社会福利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哈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