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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川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冯红玲,白念涛,冯伟,杨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923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淄川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冯红玲,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淄川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白念涛,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淄川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冯伟,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淄川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杨玉国,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王军、冯红玲、白念涛、冯伟、杨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军、冯红玲、白念涛、冯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川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军、冯红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被告王军、冯红玲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2707.14元(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75‰计算);3.要求被告王军、冯红玲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5032.44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4.要求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依约定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王军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月利率执行9.75‰。原告与被告王军配偶即被告冯红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冯红玲经多次催要,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冯红玲、白念涛、冯伟、杨玉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军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月利率执行9.7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13.6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王军配偶即被告冯红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被告冯红玲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为该笔借款在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王军支付了合同期内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即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军、冯红玲拒不归还。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红玲签订的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王军、冯红玲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军、冯红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要求被告王军、冯红玲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2707.14元(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75‰计算);要求被告王军、冯红玲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5032.44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在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冯红玲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王军、冯红玲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2707.14元(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75‰计算)及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58885.03元及(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三、被告王军、冯红玲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白念涛、冯伟、杨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冯红玲追偿;六、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00元,由被告王军、冯红玲、白念涛、冯伟、杨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江人民陪审员  张惟海人民陪审员  沈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