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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软香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软香,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软香,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法定代表人冯志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山,系该单位信息中心主任。上诉人李软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软香于2016年3月2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李软香不服,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软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三成,被上诉人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展、李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解放工商分局一楼的房屋(××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12个月。并约定了租金的标准、交付的时间、方式、续签合同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的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6年1月、2月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租赁户,告知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解放工商分局一楼的9间房屋均采取公开招投标、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招租,原告如有出租需要,到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竞拍。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竞拍以半年租金为14400元(月租金2400元)的竞拍价取得××号房屋的租赁权,以半年租金为15600元(月租金2600元)的竞拍价取得9号房屋的租赁权。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号、9号房屋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甲方)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解放工商分局一楼的房屋(××号)、(9号)出租给李软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计36个月。二、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2400元(××号)、2600元(9号)。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以及其他由乙方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四、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租赁结束时,乙方须将房屋设施恢复原状交给甲方且不得私自转租他人。如乙方有擅自改建、出租、出售、或者转租房屋的行为,甲方将无条件收回。五、租赁期间,如遇政策性变动需收回房屋,甲方有权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收回房屋,但需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六、租赁期满后,按照政策要求对房屋进行公开招标,如竞标成功则续签合同,如竞标不成功或放弃竞标则无条件将房屋退回甲方。签订协议后,因原租赁××号、9号房屋的承租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未将××号、9号房屋及时交付原告。诉讼中原9号房屋的承租人将9号房屋交付被告。2016年3月9日申发先通过竞拍以半年租金为10800元(月租金1800元)的竞拍价取得××号房屋的租赁权。因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申发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软香通过竞拍,取得了涉案××号、9号房屋的租赁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因原租赁××号、9号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未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油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虽提供了加油费等票据以证明误工费、车油费,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车油费的损失与被告违约交付房屋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解放工商分局一楼××号、9号的房屋交付原告李软香;二、驳回原告李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负担90元,原告李软香负担1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李软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一方,2016年3月11日,被上诉方与上诉人李软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方出租本单位××号和9号房屋给上诉人李软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该房屋丁直在被上诉方,但被上诉方一直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李软香。自从2016年3月11日××号、9号门面房共同产生的租赁费用5000元/月,本人在起诉状中,已提出按每天167元计算,直至房屋交还之日,赔偿上诉方,但一审判决书第2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时,故意漏掉这一重要诉讼请求一项;关于误工费和车油费每天按400元计算,直至交房之日,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由于被上诉方不能按合同时间约定交房,逼迫上诉人与其打官司,要鈅匙和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求退钱,这就形成了与被上诉人违约交付××号、9号门面房存在的前后因果关系(无论与被上诉方打官司,还是到被上诉方要钥匙或者到焦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求退钱,请问:被上诉方不违约,上诉人还需要去做这些事既消耗油、又不能工作的事情吗这难道不是因果关系吗),并且上诉方在一审提交证据时,被上诉方予以认可,法庭同样没有否认,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相关条款和置事实予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不予任何赔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16年3月23日,也就是6月23日之前应该结案,没有结案;在7月28日接到一审法院电话通知,8月2日该案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开庭,(民法170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不是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而一审判决在2016年8月12日做出后,直到2016年8月22日才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领取,该案件一拖再拖时间,程序的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李软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没有使用门面房的损失(包括租赁费)。二审中,被上诉人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当庭提交证据:1、(2016)豫0802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9号房屋问题已经解决。2、通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到局财务部门领取9号房屋的钥匙,并且说明不领取租赁费起算日。3、特快专递的回执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证据2送达上诉人。(提交复印件)上诉人李软香质证认为:调解书我没有,我没有收到调解书。通知和回执单,这是在一审诉讼期间给我的,我方是要求让法院判决,所以我没有接收。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软香的观点同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软香通过竞拍,取得了涉案××号、9号房屋的租赁权,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未能按约交付涉案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自××号、9号房屋实际交付给李软香时开始履行,合同履行时间自动顺延,故李软香要求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按每天167元至房屋交还之日赔偿其租赁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软香要求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赔偿误工费、车油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也不能证明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违约交付房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软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软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