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唐山显星商贸有限公司与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唐山显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英石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桂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显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散水头镇代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康永生,经理。上诉人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通过供货方所在地解决,认为此条款中包括约定管辖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主观臆断,该条款未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则由乙方公司经手人、法人承担一切责任,通过供货方所在地解决。双方当事人虽协议选择供货方所在地解决争议,但未明确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