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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宜芳与朱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芳,朱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073号原告:刘宜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瑾,女,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小山4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龙,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贾家巷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宜芳与被告称朱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被告朱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龙,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2567元;2、伙食补助费55元×50元/天=2750;3、营养费90天×35元/天=2750元;4、护理费11090元;5、误工费6个月×2500元/月=150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37173元/年×30%=22303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360元;10、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3394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朱瑾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城花园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瑾的驾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瑾辩称,事故发生在一年前小区里,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人民保险辩称,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八级伤残及三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对各方由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本院一并认定如下:1、责任认定。由于朱瑾的驾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认定朱瑾负全部责任。2、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应当采用城镇标准。3、误工情况。人民保险要求原告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庭审后镇江天威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对原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64194.5元,其中人民保险垫付10000元,朱瑾垫付16627.5元,其余系原告自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90天意见,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采信医院收费收据载明55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计990元。上述损失计665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保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4、误工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180天意见,标准按每月2500元,计15000元;5、护理费,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55天发生6890元,剩余35日,按每日70元计2450元,计934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每年37173元,期限按20年,八级伤残系数按0.3计算,计22303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计262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保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9、财产损失,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朱瑾已经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实际执行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885元(66534.5+262678+300-10000-16627.5),返还被告朱瑾垫付医疗费166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医疗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宜芳各项损失3028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瑾垫付医疗费用16627.5元。二、驳回原告刘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752元,由被告朱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