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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某1与王某1、王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王某1,王某2,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徐某1,男,1996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靳某,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某1诉被告王某1、王某2、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某1、王某2、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原告徐某1与被告王某1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7月双方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70001元。原告多方筹措,被告收到此款后,就和原告断绝了关系,因婚姻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各种彩礼款700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1、王某2、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2、靳某系被告王某1父母。原告徐某1与被告王某1系恋爱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王某1见面礼10001元,并通过媒人徐某2、肖某给付被告王某2彩礼60000元。因被告王某1未成年,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收受彩礼后不久,原告徐某1与被告王某1恋爱关系破裂。原告徐某1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未果,本案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订靳桥居委会证明、证人徐某2、肖某、徐某3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订立婚约,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当返还。对双方为确定恋人关系并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订婚彩礼,本院依法认定为彩礼。关于见面礼,原告主张10001元,有证人徐某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订婚彩礼60000元,有证人徐某2、肖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1未成年,并无订立婚约,收受见面礼、彩礼的能力。被告王某2、靳某做为被告王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涉案彩礼的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1彩礼70001;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王某2、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苏璠洁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曼曼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