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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新喜与王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喜,王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7520号原告苏新喜,男,户籍地:新疆精河县,现住胶州市。被告王龙,男,住胶州市。原告苏新喜诉被告王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苏新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整以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至5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工资共计4000元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结清,如不能按期结清,欠款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支付欠款总金额的1%。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新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