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30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住址乌海市海勃湾滨河区君正街与和谐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强,该行行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个体,住海勃湾区。被告白某某,女,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的送达地址始终无法送达,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不予收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