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杨成兵,任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杨成兵,任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363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乌江明珠酒店一层)。主要负责人:周兴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杨成兵,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任正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被告杨成兵、任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66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