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文慧与孟显茹、王成、孙玉、王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慧,孟显茹,王成,孙玉,王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815号原告赵文慧,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孟显茹,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孙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有珍,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赵文慧诉被告孟显茹、王成、孙玉、王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慧、被告王成、王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显茹、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慧诉称,被告孟显茹、王成于2015年3月17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月息20‰,同时被告孙玉、王有珍作为担保人提供房产一处用于抵押担保(赤峰市房他证巴林右旗字第1780415014**号)。经我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孟显茹、王成共还款83000元,其中包括本金54200元、利息28800元,剩余本金658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显茹、王成偿还我欠款本息人民币73696元,其中本金65800元、利息7896元,同时要求被告孙玉、王有珍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孟显茹、王成借款及还款数额都属实,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息658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玉、王有珍作为担保人提供一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也属实。被告王有珍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孟显茹、王成借款以及我和被告孙玉用共有的一处房屋作抵押担保属实,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孟显茹、孙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孟显茹、王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息20‰,并约定2015年5月17日前还款。被告孙玉、王有珍是担保人,并用被告孙玉所有的一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和被告孙玉、王有珍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约定了抵押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赵文慧,房屋所有权人孙玉,房屋所有权证号06-7-09109,房屋坐落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七区麻斯路北,权利种类典当。后被告孟显茹、王成偿还给原告人民币83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42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658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登记表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及原告、被告王成、王有珍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显茹、王成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显茹、王成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给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0‰,不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孟显茹、王成应按照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玉、王有珍为借款提供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他项权利种类中登记为典当,但并不符合典当的方式,名为典当,实为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孙玉、王有珍之间的抵押行为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被告孟显茹、王成不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设定抵押被告孙玉房屋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房屋抵押登记中约定的的抵押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起诉的时间虽已超出2016年3月17日,但登记的时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显茹、王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赵文慧借款人民币6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5800元按月息20‰从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孟显茹、王成如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借款65800元及利息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赵文慧有权以被告孙玉、王有珍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7-0910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65800元及利息的部分归被告孙玉、王有珍所有,不足65800元及利息部分由被告孟显茹、王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退还给原告赵文慧821.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被告孟显茹、王成、孙玉、王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