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民初8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徐军与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950号原告:徐军。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徐军与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尔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岚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得尔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4,0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博岚森公司对得尔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得尔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迅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确认得尔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得尔乐公司及博岚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博岚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6月25日,经协商,借款中的200,000元转为案外人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期间,原告累计收到利息16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利息34,000元。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及相应转账凭证四份。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首先,被告得尔乐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显属违约,且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有权收回借款300,000元;其次,原告与被告得尔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再次,被告博岚森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军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利息34,000元;三、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利息损失(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5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