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文辉与沙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辉,沙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辽0103民初4575号原告:郑文辉。被告:沙勇亮。原告郑文辉与被告沙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郑文辉借款20000元整,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4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利息为月息2%,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沙勇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如逾期还款每日收取500元违约金;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沙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文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郑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沙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