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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正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范正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000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该公司员工。被告:范正茂,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范正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范正茂向环宇公司支付代垫款17787.79元。事实及理由:环宇公司与范正茂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为范正茂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7日,范正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范正茂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发放贷款后,由于范正茂逾期未按约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贷款,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环宇公司为范正茂代偿17787.79元。环宇公司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范正茂未答辩。环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代还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范正茂未予质证。对环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环宇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环宇公司(甲方)与范正茂(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乙方所有的宝马汽车(交易价格为200000元)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自签订起,甲方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乙方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乙方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对乙方贷款所购车辆的使用情况,还贷和续缴该车保险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对乙方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理的权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012年8月17日,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甲方)与范正茂(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环宇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宝马520),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0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环宇公司银行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375.2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32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内容。之后,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范正茂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环宇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为范正茂代偿17787.79元。2015年12月16日,环宇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已向范正茂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范正茂应当按约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范正茂存在多次逾期未还款,并导致环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范正茂逾期未还款,导致环宇公司为其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共计代偿17787.79元。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范正茂追偿。现环宇公司要求范正茂偿还代偿款共计17787.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正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7787.79元。如果被告范正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范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