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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柯细秋与刘善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细秋,刘善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588号原告:柯细秋,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刚,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柯细秋与被告刘善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细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被告刘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细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赔偿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0,763.02元(其中:医疗费6,886.7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937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刘善刚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8时30分,原告柯细秋与被告刘善刚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五里界派出所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善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细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细秋被送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柯细秋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善刚辩称,其已承担了8,000余元的赔偿款,原告柯细秋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但于庭后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刘善刚就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赔付事宜,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柯细秋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柯细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刘善刚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柯细秋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因该证据系个人出具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8时30分,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五里界派出所附近,原告柯细秋乘坐被告刘善刚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善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细秋于事发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2天,出院病案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7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评定原告柯细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柯细秋支出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A×××××号机动车登记于被告刘善刚名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乘客座位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善刚因临时邀约原告柯细秋等人从事建筑架子工而载乘原告柯细秋等人。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赔付事宜;原告柯细秋承认被告刘善刚在其受伤后已承担6,558.23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柯细秋的选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刘善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刘善刚驾驶机动车时对乘客原告柯细秋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刘善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乘客座位责任保险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赔付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柯细秋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其直接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柯细秋要求被告刘善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柯细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医疗费,经核算发生于鉴定日期2016年4月11日之前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该损失为6,704.13元,2016年4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193.40元属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应计入该项损失之中;后续治疗费,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确认该损失为2,000元;营养费,由于出院病案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核定为630元;误工费,原告柯细秋主张按280元/天的标准予以核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不予确认,考虑原告柯细秋于事故发生时临时受邀从事建筑架子工的事实,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及误工时间90日核定该损失为7,677.9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地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护理期间30日核定该损失为2,559.30元;交通费,有被告刘善刚认可的票据为证,本院核定该损失为937元。据此,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柯细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04.1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7,677.90元、护理费2,559.30元、交通费937元,合计20,508.33元。由于被告刘善刚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了8,000余元的赔偿款,基于原告柯细秋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刘善刚已承担6,558.23元赔偿款,扣除该款项,本案责任人还应承担13,950.10元赔偿款。根据前述论理,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柯细秋支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刘善刚应向原告柯细秋支付赔偿款3,950.1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属诉讼费范畴,依法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乘客座位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柯细秋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刘善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柯细秋支付赔偿款3,950.10元;三、驳回原告柯细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刘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