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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宗华与金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华,金良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892号原告马宗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良升,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马宗华为与被告金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华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份归还。2014年6月份被告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8月3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元,利息2178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此后利息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良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金良升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归还时间是2014年6月底。2014年6月份被告金良升向原告借款11500元,归还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该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马宗华与被告金良升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金良升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宗华借款本金13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本金115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良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