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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存金与被告刘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存金,刘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390号原告:袁存金,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银梅,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和,男,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袁存金与被告刘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存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银梅、被告刘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存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春和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用包头市滨河新区海富商业街房产做抵押卖掉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春和承认原告袁存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存金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袁存金已预交),由被告刘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