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晓彪与桂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彪,桂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815号原告:刘晓彪,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冰(系原告之外姐),住桂平市。被告:桂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3队周莲垌(新世界家具装修材料专业市场B栋三楼)。法定代表人:邓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彪与被告桂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晓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冰、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子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33498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74元(433498元×5%)给原告;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城北社区的“新世界大厦”B单元15层1502号房销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219平方米,单价4776.31元/平方米,总价款433498元;原告以分两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于2014年2月6日首付5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支付383498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该套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超过60日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使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了购房款433498元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在2015年6月30日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依合同履行其义务。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退回购房款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使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5%的违约金,即21674元(433498元×5%)。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被告所建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也有预售许可证,可以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要房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可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应该扣除不可抗力的天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但要求付款时间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城北社区的“新世界大厦”B单元15层1502号房销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219平方米,单价4776.31元/平方米,总价款433498元;原告以分两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于2014年2月6日首付5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支付383498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该套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超过60日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使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了购房款433498元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在2015年6月30日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且被告逾期已超过60日。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5%的违约金为21674元(433498元×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交房日期的约定非常明确,即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涉案商品房逾期未能交付,原告依约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433498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辩称要求付款时间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433498元给原告,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74元给原告,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晓彪与被告桂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桂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433498元给原告刘晓彪;三、被告桂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74元(433498元×5%)给原告刘晓彪。案件受理费4064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