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建洪与安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洪,安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172号原告:陈建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成喜。原告陈建洪与被告安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成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52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二次借给被告173500元,之后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安成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建洪十五万元,年底还清,如不还清汽车产权归陈建洪所有;2014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建洪23500元,下星期五还清。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在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张,实际借款是100000元,还有50000元是借款利息,其在2014年8月4日及2014年8月5日二次从银行领取现金各50000元交给被告,后经催讨被告只归还了20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235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0000元,3500元是约定的利息,后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已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安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爱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95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成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洪借款本息9529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安成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