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世平与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平,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024号原告:徐世平,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法定代表人:李明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利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望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世平诉被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徐世平诉称,1999年6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维修技术员,工资5200元/月,上月工资下月22日前转账支付。每月正常情况下工作22天,休息日经常加班,每天工作8至11小时不等,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2016年3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时,原告发现自己的工资少了200元。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告知要对原告降职降薪,从维修技术员降为普工,工服也穿回普工的工服,每月取消200元的职务津贴。原告认为被告无故降职降薪违反了劳动法,多次要求被告纠正无果。2016年4月29日,原告用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私自降职降薪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辞职。2016年5月4日,被告收到该快递后,原告未再上班。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400元(5200×17);2、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00元;3、支付2016年4月1日至5月4日工资4653元(4153+500元),以上合计:93453元。被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6年5月12日,被答辩人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向仲裁委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其已以被答辩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被答辩人从未收到上述快递件,该快递单上亦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答辩人直到2016年5月18收到仲裁庭送达的仲裁资料���才第一次看到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被答辩人在2016年5月3日以“需照顾家人”为由向公司管理人员陈勇全口头提出辞职,公司并未同意,后被答辩人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今再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公司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合法,并自2016年5月5日开始通过多种方式(包括发送短信、邮寄《关于要求上班的通知》)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回公司上班,但其不予理会。由此可知,被答辩人根本未在2016年4月29日向答辩人寄送所谓《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案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到答辩人2016年5月18日收到仲裁材料包括所谓《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否则被答辩人的辞职行为及直到2016年5月5日才开始旷工的行为明显违反正常逻辑。其次,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工作内容从未发生任何变化,均为“生产操作”,在答辩人处,“技术员”为“治具工”等工种的泛称,答辩人将其职务名称由“技术员”变更为“治具工”只为方便公司管理,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并未发生任何变化。第三,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答辩人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目前处于生产淡季)计付被答辩人加班职务津贴并不构成拖欠劳动报酬,且答辩人已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答辩人亦当庭撤回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本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前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仲裁委查明事实,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二、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6年2、3月份工资差额问题。答辩人已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不存在欠付工资问题,被答辩人亦认可这一点,并当庭撤销要求答辩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求,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6年4、5月份工资问题。首先,答辩人已依法付清被答辩人2016年4月份的工资,被答辩人亦认可这一点,并当庭撤销要求答辩人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的诉求。其次,被答辩人2016年5月份的实际应得工资,双方在仲裁时当庭确认为350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该工资,本案不存在拖欠2016年5月份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2、3月份工资差额、2016年4、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1999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维修技术员,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最新一期的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生产操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随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被告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对原告所在工作组别进行调整,由原来生产部经理室调整至研发治检具组,调整前后原告的工作内容无变化,均为负责生产线的维护和维修。原告诉称因工作组别调整,被告对其工资内“加班职务津贴”项目每月下调200元,使其工资总额相应下降200元/月。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实际对原告发放2016年2月、3月的“加班职务津贴”数额分别比2016年1月(含1月)以前月份减少200元、200元,2016年4月与2016年1月(含1月)以前月份无差异。被告称“加班职务津贴”数额非固���,而是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和原告的加班情况进行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职务津贴”项目数额每月固定,且与其工作组别有直接定量化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被告“擅自单方面对本人降职降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原告该份通知书系邮寄给予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其法定代表人不在本地,未实际签收,被告是在仲裁委送达原告申诉材料时,才收悉该份通知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4日,原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发出《关于要求上班的通知》,载明要求原告返回被告��上班,如需离职则须提出申请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6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三份《关于旷工的通知》,载明原告未办理请假及工作交接手续,属于旷工行为,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并分别于2016年5月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20日向原告发送短信息,内容大意为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如需离职则须提出申请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所有通知及短信息。被告称至仲裁庭审时双方劳动合同仍未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原告对工资数额无异议。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4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当庭撤销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求。另查明,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工���为35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工资4653元,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400元,表示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再查明,申请人徐世平(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工资3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于1999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维修技术员,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最新一期的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业已收悉,原告亦于2016年5月5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消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5日由原告提出而解除。原告称被告调整其工作部门并降低其薪酬待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部门之调整与其薪酬的浮动有直接且定量化联系,又因原告工作部门调整后实际工作内容并未改变,被告对原告工作部门的调整行为应属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资支付周期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400元,表示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工资465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徐世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动合同案件,属于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范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