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佟晶与徐州永固桩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晶,徐州永固桩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晶,徐州永固桩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永固桩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静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建,徐州永固桩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佟晶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永固桩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桩业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被上诉人固桩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刘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工伤认定不依行政程序为必然前提;2、人民法院具有确认工伤的基本权限;3、实践中不存在未经工伤认定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4、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基本都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而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要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责任关系没有终止。永固桩业科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佟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永固桩业科技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诉讼中,佟晶未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及项目,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下午,佟晶在永固桩业科技公司换丝,在接丝时钢丝打入佟晶右眼,致佟晶受伤。佟晶受伤后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角巩膜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钝挫伤。后佟晶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徐人社工不受字(2014)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6月20日,佟晶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时佟晶系永固桩业科技公司职工。一审法院认为,佟晶在本案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虽佟晶在诉讼中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客观上在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已无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确定其损失,在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佟晶仍坚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标准主张权利而不变更请求按照侵权之诉确定其损失,故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佟晶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前提是上诉人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并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审中上诉人陈述针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上诉人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佟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