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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797号原告:李某某,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住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层组织推荐):唐某某,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借款185424.9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承担。后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228985.64元及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息。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某原为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委会主任,任职期间,以私人名义向别人借款为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会缴纳上交款。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最后一次与原告李某某结算金额本息合计185424.96元,由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出具借条一张并有村书记、村主任、会计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但当时计算不准确,实际本息应为228985.64元。后经催收未果,原告李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认可本金24649.6元、39923.71元;2、认可将欠款39923.71元转为借款的事实;3、认可24649.6元从1999年6月5日起至2005年5月7日按年息15‰计算利息,39923.71元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其利息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6月5日,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4649.6元,2005年7月29日,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对该份借款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原99年缴上交村上借李某某私人现金24649.6元,按当时农经站利率15‰算止2005年7月底止74个月应支付利息27350元,待来年收起归还。2002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另欠原告李某某39923.71元,后双方同意将此款转为借款,该款至今亦未支付。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一次结算,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桷村村上2009年在李某某私人家借款25000(万)元,2004年借款40000元(2006年村帐镇管村上换据70449.96元),当时约定月利率0.015%,截止2015年5月时间9年,应算利息114975元加本金70449.96元,本金利息共计175424.96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肆佰贰拾元玖角陆分整)。欠款单位:五福镇黄桷树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质证称:该《借条》是原告李某某说村上欠其借款可以找财政局要钱,由财政局支付借款,协议由原告李某某提前写好找被告村上盖章,并非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借款64573.31元,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亦对该借款金额表示认可,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是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条》上所载明本息的结果,二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举出的《借条》有如下不合理之处:其一、该《借条》笔误甚多,《借条》上写到“2009年在李树太私人家借款25000万元”,但借款实际时间是1999年,借款金额实际为24649.6元,《借条》上写到“2004年借款40000元”,但该欠款实际产生时间是2002年,欠款金额实际为39923.71元,《借条》写到“当时约定利息0.015%”,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24649.6元的利息为月息15‰,《借条》上借款本息大小写亦不一致,若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书写打印,且在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书记袁永生、村长黄某某、会计袁年体共同签字审核的情况下,还存在诸多笔误,不合常理;其二、《借条》中写到“2006年村帐镇管村上换据70449.96元”,但从200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结果来看,当时借款本息也应为91923.31(24649.6+27350+39923.71)元,远超《借条》上金额70449.96元,现原告李某某既未提交2006年村上换据金额为70449.96元的证据,也不能对该数据的由来作出合理说明,此为第二点不合理之处;其三、原、被告双方此前只对借款24649.6元约定了利息,并未对欠款39923.71元约定利息,在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李某某把原黄桷村借款上缴一事说明》中载明:“……2015年我找村上收钱,他们说不算利息了,我不干……”,说明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当时并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在落款时间同为2015年的《借条》中却约定“(2006年村帐镇管村上换据70449.96元),当时约定月利率0.015%”,在原告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39923.71元欠款产生时或是后来39923.71元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在开始不同意支付利息后不久却自愿加重自身义务约定2015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114975元,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短短《借条》中却存在诸多笔误、原告李某某未对《借条》中的“70449.96元”作合理说明、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在不愿支付利息的同年5月却在《借条》中出现约定2015年5月之前的较大金额的利息及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一直否认《借条》真意系其愿以借条内容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对原告李某某关于该《借条》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来看,24649.6元的本金,74个月的利息为27350元,该数据与按月利率15‰较为接近,按年利率15‰计算则相去甚远(按月利率计算为27361.06元,按年利率15‰计算约为2280.09元),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15‰为月利率,依该约定,借款发生时至2015年5月4日191个月,利息计算为70621.1元。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从2015年5月5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24649.6元的本金部分,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9923.71元部分,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的《借条》来看,该《借条》虽不能达到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同意按《借条》内容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但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主张偿还借款部分39923.71元的事实,但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并未偿还该部分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李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5月5日时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5.35%)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持……”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64573.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产生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70621.1元;从2015年5月5日起,以64573.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或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仪陇县五福镇黄桷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君兰 微信公众号“”